时间:2022/8/6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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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与王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民初号

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高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992B。

法定代表人:邹伟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凤,女,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公司行政总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碧,女,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凤、陈强,被告王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王碧工资差额、停工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年11月3日至年2月28日止,被告从事印刷工作,工资为底薪加计件和计时。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再上班。年5月6日,被告申诉至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第号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停工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3元。原告认为合同到期不应支付补偿金,且原告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应支付工资差额,且被告未提供其在年3月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碧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63元。原告与被告于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属实,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中存在违法行为,2月份的工资未足额发放,3、4月的待工期间没有按重庆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原告单方停保,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以原告违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工资差额及停工期间的工资。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未给被告安排休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所以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系于年7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王碧于年11月3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印刷工作。双方于年11月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年11月3日至年2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年2月至年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元、.8元、.9元、.9元、.9元、.4元、.4元、.9元、.1元、.1元、.9元、.6元、.26元,年3月,被告上班至9日,且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至4月(非被告原因停工期)。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0.1元,年4月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给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至年3月(年3月参加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未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年5月6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年3月9日后待岗,且未支付被告任何待遇为由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月至3月工资差额7.6元,支付被告年4月工资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元。年6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王碧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年5月9日予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年2月至年3月工资差额7.6元、年3月10至4月9日停工期间工资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07元;4、原告支付被告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元,共计.6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年7月1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重庆市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告举示的被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碧与原告于年11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年11月3日起建立。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日)终止,但从原告还于年3月支付被告工资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年2月28日后仍然存续,由于职工出勤情况的证据由原告掌握,而原告并未举示被告的出勤情况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陈述其在年2月28日后的3、4月期间处于待岗期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于年5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年5月9日予以解除。

一、关于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支付被告年5月至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9元、.9元、.4元、.4元、.9元、.1元、.1元、.9元、.6元、.26元,年2月工资未达元/月的重庆市年最低工资标准。年3月、4月被告处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期间,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号)第四条规定,本院酌情确定3月、4月按重庆市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即补年2月至3月工资.64元(元+元×80%-.26元-0.1元),年4月工资元(元×80%),为此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和停工期间工资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年2月工资未足额支付,3月、4月未按重庆市年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以被告年5月至年1月的工资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前的平均工资为.02元/月。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按时足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于年11月3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并工作至年3月9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07元(.02元/月×3.5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审理中,原告对仲裁机构有关原告对被告未休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年11月3日入职,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年度、年度不应享受年休假,年度和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年度不应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年度未休年休假.96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机构的意见也予以认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碧的劳动关系于年5月9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碧年2月至年3月工资差额.64元、年4月停工期间工资元、经济补偿.0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6元,以上共计.67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营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爽

律师分析:

一、适用范围

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的项目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三、具体标准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等23个区及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5元/小时。

(二)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梁平县、城口县、彭水县等15个县(自治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4元/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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