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四川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优秀案例 案例一 蒲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抗诉案 调查核实法律认识分歧统一裁判标准 检察机关采取省市区检察机关三级联动方式,上下一体协同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适用分歧,检察机关采取类案检索、专家论证、法检交流等多种方式厘清法律适用标准,并通过抗诉改判,推动检法两院形成司法共识,促进了司法裁判标准和检察监督标准的统一。 年,李某某、蒋某某向某某投资公司购买号办公用房,向银行按揭贷款万元,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产权证。年11月26日,李某某、蒋某某与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价款元转让给蒲某某。蒲某某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用于办公。蒲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年6月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蒲某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查封。年3月2日,吴某某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查封该房屋。年6月26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年11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某、蒋某某未办理物权登记且还存在按揭预抵押,在法律上不可能办理过户登记,蒲某某存在对他人权利忽略的疏忽大意过失和自甘冒法律风险的间接故意过错,案涉房屋不能过户可归责于蒲某某,蒲某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判决准许继续查封案涉房屋。 蒲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蒲某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查阅法院卷宗材料、会见双方当事人、搜索类似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理解存在分歧。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专家教授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深入探讨。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二是蒲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为核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全面查阅了法院卷宗,会见了案件当事人并询问相关证人,走访了房屋贷款银行,实地勘查了案涉房屋。同时,制定了详细的调查提纲,指导成都市院和南充市院就当事人的通话记录、信用情况等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蒲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关系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针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理论研究资料、进行类案检索、开展检法共同研讨后认为,蒲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竭力促使交易完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因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尖锐,在本案不存在和解空间的情况下,考虑到对本案提出抗诉,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和检察监督标准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年7月14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年11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1.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依托各类调查手段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实现精准监督。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全面查阅法院卷宗、梳理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通过会见案件各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深入房屋实地勘查、走访房屋贷款银行、走访当事人户籍地派出所、走访当事人单位、居住物业、邻居、查询当事人通话记录等多种方式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查明蒲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2.发挥一体化机制,上下联动取得实效。为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检察机关打破固有坐堂办案、各自办案模式,一体化协作办案,共同研讨法律适用难点。一是优化沟通渠道,形成统一认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案情汇报后,以书面调查指令函、电话沟通、到院指导等多种形式,沟通案件争议焦点、剖析法律适用分歧、明确调查内容和方向、理清监督思路。二是制定调查提纲,协作开展调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拟定调查提纲,统筹办案力量,带头查办关键证据,指导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全面查清案件事实。 3.多措并举厘清分歧,促进司法裁判标准统一。针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法律适用分歧问题,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厘清法律适用难点,推动达成共识。一是理论研究和类案检索,分析归纳各地裁判理念和标准。二是借助外脑。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深入探讨该法律适用问题。三是法检交流。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深入研究分析法律适用的基础上,采取法检座谈,电话沟通等方式与法院多次沟通交流。最终,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成功促成法院改判,对执行异议中买受人“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统一认识,推动了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二 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生效判决抗诉连带责任合同相对性 连带责任是一种严苛的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或非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找准监督点位,正确适用法律,通过抗诉促使法院改判,并通过本案促使法院对类案改判,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经过招投标,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中标并于年12月16日与发包人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重庆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年2月27日,四川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向四川省雅安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雅安某某公司共计向四川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72元的钢材。重庆某公司向雅安某某公司付款.15元,现尚有.57元货款未结清。年4月2日,雅安某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6元及利息元。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四川某某公司与雅安某某公司,但实际履行中,重庆某公司参与了钢材从收货、结算、付款的全过程,重庆某公司与雅安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钢材买卖关系。重庆某公司基于该实际钢材买卖关系,应承担钢材货款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重庆某公司应对本案因四川某某公司与雅安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四川某某公司向雅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7元,重庆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某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重庆某公司遂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本案后,通过调阅法院卷宗材料,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于年10月10日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仅因为重庆某公司的代付行为,就追加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重庆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仅在以支付工程款为诉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是建筑工程领域发生的商品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或违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遂于年1月2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年11月19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四川某某公司向雅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7元。 1.严格适用连带责任,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民事责任,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或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是建筑工程领域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目前并无关于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或非法转包人应对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或违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过多次审理,矛盾纠纷一直未实际化解,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促成改判,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依法监督同案不同判,促进司法裁判标准统一。重庆某公司就同一涉案工程项目引发的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被告相同、核心焦点一致,案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定重庆某公司不应当对四川某某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本案存在明显的裁判标准不统一情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成功促成法院改判重庆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同时,还促使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重庆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改判重庆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推动了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案例三 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调查核实再审检察建议跟进监督社会治理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中证据存疑的,应围绕存疑证据全面开展调查核实,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并结合调查核实中发现的社会治理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积极参与、协调推动社会治理。 年4月14日,付某某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以下简称“某农信社”)申请借款22万元,罗某某(系付某某之妻)认可付某某在农信社处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郑某某向农信社出具了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以其位于安岳县龙台镇花园街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年4月10日,农信社与付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8个月。借款后,付某某仅偿还借款部分本息。 农信社以付某某、罗某某、王某、郑某某为被告,起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由被告付某某、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0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郑某某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付某某、罗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王某、郑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年12月15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农信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年6月7日,农信社向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岳县人民法院向付某某、罗某某、王某、郑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采取冻结、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该判决因农信社原经办人于年3月31日代为清偿执行完毕。 年11月,王某因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才得知其“被诉讼”,遂向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王某以安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受理其再审申请为由向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法院诉讼卷宗中王某的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面相差异较大,遂全面开展调查核实:一是调阅法院原审卷宗,查明农信社提供的王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与王某本人面相不符。二是向公安机关、民政局、档案局协查,查明该笔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王某、郑某某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均系伪造,王某的丈夫为郑某甲,原审认定证据中郑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身份证号码实属祝某某,其妻为罗某某,并无郑某乙此人。三是调阅法院另案卷宗,查明案涉抵押房产经生效判决认定归案外人刘某某所有,王某对案涉抵押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不知情。四是向银行调取《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人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书》等原件,并委托四川省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署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并非王某本人书写。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分类分步骤开展监督工作:一是针对王某被安岳县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的情况,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出口头检察建议,要求撤销对王某的限制高消费令。安岳县人民法院于次日撤销了对王某的限制高消费令。二是针对安岳县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的情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安岳县人民法院以该判决确定应当给付的主债务已履行完毕,该判决已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回函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三是在监督意见未被采纳的情况下,随即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岳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中,农信社撤回起诉,安岳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准予农信社撤诉。四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农信社对贷款材料审核把关不严,严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及银行金融安全的问题,提请资阳市检察院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资阳监管分局发出社会治理类工作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对信贷工作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违规违纪的处罚力度及对风险防范的教育力度。该局函复称,已督促农信社认真组织全面排查和自查自纠,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下一步将深入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加大银行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操守培训工作力度,全力打造依法合规经营环境。 1.全面调查核实,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调查核实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权力,也是检察机关正确、有效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职权的必要措施,有助于检察机关从事实、证据角度补充掌握案件信息,核查原审裁判的合法性、正当性,全面审查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问题。检察机关要注意综合运用查阅卷宗、询问、委托鉴定等调查核实方式,以适应案件多样化办理的需要。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查明案涉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王某、郑某乙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均系伪造,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人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书》上王某的签名也系伪造,王某与信用社不存在真实的抵押担保关系,为后续精准监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持续跟进监督,彰显检察监督刚性。再审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而言属于“柔性”监督,法院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但在正确监督意见未被采纳的情况下,为保证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跟进监督。本案中,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回复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已归还,无再审必要。但是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虽然债务履行完毕,但原审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由王某等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义务并未消除。同时,借款本息归还人系农信社原经办人而非真实借款人,法律性质属于代为清偿,其享有向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原生效判决未撤销的情况下,本案抵押人仍存在承担给付义务的可能性,故对原错误判决应当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经过跟进监督提出抗诉,法院再审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从根本纠正了错误的生效判决,还原了扭曲的法律关系,维护了申请监督人的合法权利。 3.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在推进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把办案监督与促进社会治理同步推进。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应当进行梳理分析,通过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强监管、建章立制,堵塞工作漏洞。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的问题,向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发出检察建议,促成监管机构开展专项整治,促进了社会治理水平提升。 案例四 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检察监督案 检察建议类案监督统一法律适用司法公信力 检察机关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促使法院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实现检法内外监督有机衔接,可以助力从根源上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 年8月15日,彭某某与某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彭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某某公司收取借款本金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同月17日,某某公司在扣除贷款动用费元后,向彭某某信用卡账户支付贷款元。因彭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某某公司将彭某某及其前妻刘某某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彭某某支付了借款元,彭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年8月15日判决彭某某、刘某某偿还某某公司借款本金.53元及相应利息。 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于年4月3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深入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阅法院审判卷宗,查明案涉借款合同只有彭某某签名;二是前往民政局查询婚姻登记状况,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彭某某已与刘某某离婚;三是针对“贷款动用费”问题,通过中国银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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